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
行为人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这是一种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
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的判断也要结合客观事实来进行推定,如是否有计划、有预谋、行为诱因、实施方式、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对社会秩序的威胁,是否回避他人等等。
二、犯罪起因不同。
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
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也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
因此,并非“事出有因”殴打他人致伤就应定故意伤害罪,而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犯罪对象不同。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行为人认为别人说了自己坏话或者做出对自己不好的行为而甚至看不惯别人的行为而不分青红皂白的殴打他人,以发泄自己行中的无名怒火,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行为人殴打自己的真正缘由。
而故意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行为人伤害的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双方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
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例如,甲出于报复而殴打了乙,乙是出于和甲有私仇才被殴打,其他人与甲之间没有私仇,甲不可能殴打其他人,这时说甲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
甲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了乙,乙是由于不巧正好从甲身旁路过就被殴打,甲也有可能殴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换的,这时甲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
四、行为特征不同。
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
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
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
(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
(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
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
究竟什么是无端滋事、小题大做,应当按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并结合具体案件客观方面要件综合分析。
轻伤一级判缓刑的条件?
1、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
(1)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法院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其三是罪犯不属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则有可能判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