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伤,明明已投保了保险,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却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伤者将车主、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交强险应不应该赔偿?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工人李某负责在运送钢筋的货车货厢内将钢筋捆扎好挂装在吊车吊钩上,由吊车将钢筋吊装到指定地点。某次,李某在将钢筋挂装在吊车吊钩上后,未离开货车前往安全位置,而是处于货厢内,因钢筋在起吊时发生倾斜,李某被撞伤,后入院治疗。事故车辆分别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机械保险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李某将吊车车主、司机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宛城区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8万余元。

庭审中,作为承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吊车并非作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交强险承保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B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吊车吊装物资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在吊装物起吊前未远离,而是处于货车货厢内,陷自身于危险境地,在事故发生方面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最终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4万余元;B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初衷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其目的是保障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分散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

而特种车辆是指用于牵引、清障、起重、装卸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等车辆。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兼具通行及作业的功能。特种车辆发生事故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1. 对于特种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该种属于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 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 对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该种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的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类型是明知的,结合《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意图以及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该类事故应列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以保护投保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提醒

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人,应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秉承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供稿:李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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